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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龙”号、“雪龙2”号先后返航 “双龙”顺利抵沪

其中,2017年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补助标准在2016年基础上下降10%,2019年补助标准在 2017年基础上再下降10%。

七是改善农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首先体现在,新的一年,南京将实施更严格的生态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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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瑞林指出,要参照青奥标准严格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响应工作机制,确保全市PM2.5平均浓度较2013年下降7%,完成十二五减煤控煤任务。制定实施《镇街便民服务中心公用服务事项基本目录》,整合便民服务功能,为市民提供优质便捷服务。为全市户籍居民购买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居民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新增城镇就业16万人,其中大学以上人员占比提高3个百分点,实现再就业6.5万人,援助困难人员就业1万人,转移农村劳动力4万人次,培育自主创业者1.1万人。实现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险市级统筹,实行低保全城同标。

增加停车泊位6万个、新扩建达省优标准的幼儿园40所、基本实现全市公共区域WIFI网络免费向公众开放这十件实事包含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交通出行、教育发展等方方面面:一是提高保障水平。此外,《政府工作报告》显示,2015年南京市政府将重点办好民生十件实事。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受到不正当利益的裹挟,经常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污染受害者起诉本地区污染企业的诉讼案件,使污染受害者无法通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环保法概况数量世界第一成环境立法大国我国生态环境状况日益恶化是近些年来政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很多人寄希望于发挥法律保障机制在环境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我国的环境立法一向具有重行政管理、轻市场机制的特征。政府行政手段具有便捷、高效、直接的优势,是国家开展环境监管的必要手段,但不能成为唯一手段。究其原因,是因为环境红利仍未耗尽,重污染行业仍然能够带来巨额经济收益。

该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我们迫切希望新法的按日计罚制度能够成为悬在污染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刃,而这一切能否实现,还需要执法部门的严格执法。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诞生以来,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对各类环境要素及各类污染源基本上都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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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在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案件中,案件的受理就是污染受害者需要迈过的第一道难关。今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需要着重从提高环境立法质量和理顺环境法律实施机制这两个方面着手。环境立法应当对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负责制进行细化规定。接下来可能会出现的局面可能是立法者更加不愿意看到的:企业破产、大量工业失业、社会秩序的稳定受到严重威胁、地方财政收入减少、经济增速放缓因此导致了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在实施中的一种怪现象:守法成本很高,而违法成本却极低。

其次,应当通过立法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允许法律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对滥用职权或怠于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环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起诉讼,督促它们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环境保护职权。笔者认为,为了应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现状,环境立法的数量当然是多多益善,但环境立法质量不高、环境法律实施机制不健全这两个问题却极大地削弱了法律保障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虽然每一部环境法律或法规中均会有一条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环境法律或法规对该条规定进行细化。因此在我国氮氧化物的排放也基本处于失控的局面。

在经济发展的强势大背景下,立法者总是自觉不自觉地为企业的生存发展担忧,光恐怕严厉的处罚措施会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今日推出的主题为《专家解读环保法律保障:完善环境立法严格法律责任》,解读人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委员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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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有很多企业经济实力雄厚,其根本不惧怕任何形式的经济处罚,而对自由及生命的高度重视则是企业老板们的普遍弱点。尽管近些年来我国的环境资源问题日益突出,但从总体上说,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于减轻环境问题的影响还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不同开发区域,应当实行不同的考核机制。目前,环境立法不应再单纯强调立法数量的增加,而更应看重立法质量的提高。因此,将来在提升环境立法质量方面,我们应当着重加强法律责任的严格化程度。而氮氧化物又是形成的雾霾天气的重要原因。但实际情况似乎却是环境立法数量越多,环境质量就越差。事实证明,近些年来有很多环境群体性事件都是因为公众合理的环境利益诉求未能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有效救济而促使发生的。

产业与能源利用结构调整虽然已开展多年,但似乎收效甚微,许多地方仍然钟情于对水泥、石化等重污染行业的投资,仍然摆脱不了对煤炭资源的依赖。地方政府如何对环境质量负责?如果地方环境质量不合格,地方政府怎么负责?由谁来具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什么?又由谁来追究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对上述一系列具体的问题,我们的环境法律法规似乎犯了集体失语症,均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关于按日计罚制度,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已经有所规定。环境立法应当对上述新型考核机制做出明确规定。

环保法改进环境立法仍需完善不应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从环境立法的角度改变上述状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改革现行领导干部考核机制。法律责任是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如果法律责任不严格,则无论其他规定如何完善,其实施效果都会大打折扣。

在这种经济发展的强劲态势下,如果我们不改变环境立法的管理思路,在对污染源监管的目标设定上仍固守三十年前的浓度控制标准,再多的环境立法也无济于事。这样一来,污染企业可能做出的普遍选择就是倾向于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因为环境违法行为即便被执法部门发现并查处,其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也足以弥补因接受行政处罚而导致的利益损失。隶属于地方政府的环保部门往往也对违法排污企业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希望我们的立法机关能设计出一套主体更加明确、责任更加清晰、实施更加顺畅的环境法律法规实施机制。

这无疑是用经济刺激的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有益尝试。由于环境资源对经济发展具有巨大的支撑作用,因而在以往偏重于经济发展的发展模式中,环境立法对环境保护目标的设定一般都不太严格,甚至是不明确的。

一个城市如果仅有两家污染企业,每家污染企业都按照法律规定的浓度标准排污,当然不会有大的环境污染。首先,应当推行按日计罚制度。

2011年,国务院正式发布了《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因此,环境刑事立法对于督促企业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再加之环境监测技术及环境执法能力的掣肘,以往的环境法律法规一般仅对监管对象实施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控制。最后,要强化环境刑事立法的作用,让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员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以往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都是比较羸弱的,集中体现为法律不愿对污染企业施加严厉的处罚措施。但现在的情况却是,这一个城市很有可能有二十家甚至是两百家污染企业,即便每家企业都严格按照浓度标准去控制自己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最后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也是相当可观的,这往往严重超越了当地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严重的环境污染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

监督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否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主要力量不应是上级人民政府,而应是广大人民群众,在这其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是不可或缺的。在地方环保部门难以摆脱地方经济发展利益束缚的前提下,仅依靠行政手段规制环境问题存在着明显的先天不足。

因为相较以产权交易为基础的市场机制手段,通过行政手段治理环境问题的成本支出往往较大,且行政手段易存在执法信息获取困难和不可避免存在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等问题。而合理的维权诉求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则容易激发更加严重的社会矛盾。

由于国土面积广大、污染源数量众多,以往我国的环境执法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只能选择重点行业、重点地区或重点污染企业开展环境监管活动。这样无疑会刺激地方政府及其行政负责人为了GDP和个人升迁而不顾经济发展的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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